裁判要旨
純粹好意、無償、利他的駕駛陪練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但一旦實施,施惠人即需對受惠人的人身、財產負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否則,若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
2013年5月18日晚,剛取得駕照的劉某請求好友即被告孫某讓其免費跟隨工程車實習,被告同意。次日空車返回途中,劉某感覺車輛異常,遂靠邊停車。被告上車梁檢查,劉某則負責將車廂頂起,隨后下車小便。因車頂觸及上方高壓線,而劉某正好手扶油箱金屬防護欄,結果當場觸電身亡。2014年1月13日,劉某的近親屬即原告以案涉損害發生在雇傭期間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裁判
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經被告同意無償跟車實習,目的是為掌握駕駛技術,而非提供勞務,故兩者之間不構成雇傭關系,而是形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純粹生活層面的友情陪練。然而,因實習人員經驗不足,在線路選擇和駕駛操作等方面仍依賴于陪練人員的指揮,而被告疏于觀察周圍環境,對車輛停靠不當未能盡到應有的提醒義務,致使受害人陷入危險發生損害,存有過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受害人擁有駕駛資質,對風險判斷具備完全能力,卻疏忽大意,以致停靠地點選擇不當,主觀存有重大過失,據此應減輕被告責任。遂判決被告承擔10%的責任,賠付原告80896元。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被告“好心辦壞事”的行為后果,筆者認為,可從三個層面予以解析。
1.“好心”行為的定性。被告無償同意受害人跟車實習,屬于民法理論中的情誼行為。日常生活中的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并非全是民事法律行為。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情誼行為的施惠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特點通常表現為好意、無償和利他性,屬于純粹生活層面的社會事實,而非法律事實。
本案中,從合意過程看,被告與劉某均無意締結法律關系。前者好心應允,只是礙于友誼情分,后者欣然隨從,也只是為增強手藝技能,既不存在一方無償提供勞務的動機,也不存在另一方攫取無償勞務的意圖。從外觀表征看,雖說受害人為被告完成了一定工作量,但尚不構成對價,因為只有在一定量的勞務付出中,其駕駛技能方能得到提高,換言之,提供勞務乃受害人實現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在此意義上,不僅不構成有償雇傭關系,也不存在義務幫工一說,因為受害人主要是在逐利的過程中附帶提供利他勞動,明顯缺乏無私性,故難謂是為被告利益而無償提供勞務,只能認定為道德層面的友情陪練。
2.“辦壞事”行為的定性。盡管單純的情誼行為本身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而屬于法律規范之外的生活事實,不能直接產生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效果,但“好心”行為一旦實施,根據鄰人規則,即便作為一般行為人,施惠人亦需對行為對象的人身、財產等絕對權負必要的注意、謹慎、保護義務,否則極可能“辦壞事”,學理稱之情誼行為向情誼侵權行為的轉化。
本案中,機動車駕駛本屬高危作業,劉某正是基于對被告人品、能力、技能等各方面的合理信賴,才選擇了師從被告,并將人身、財產安全一同托付,故被告既然已先行作出情誼承諾,在施惠過程中即應當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術、經驗等優勢條件,切實擔負起劉某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這不僅是受惠人合理信賴之期待,更是施惠人誠實信用之使然。
3.“好心”對“辦壞事”的影響。為鼓勵人們互助互愛,傳播情誼道德正能量,除義務幫工、贈與合同等已納入民法視野的法定情誼行為外,法律觸角不僅應當保持必要的謙抑性,不宜過度介入這一層面的生活事實,還應當在施惠人違反對受惠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時,根據“好心”行為的無償、利他性特點,綜合運用誠信、公平、風險自負、有過失等利益衡量原則對情誼侵權責任予以限制,不讓施惠人負擔過重。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無論第一步危險停靠點的不當選擇,還是第二步接通危險源的不當操作,抑或第三步手扶導體隨地小便的不當舉止,均是劉某的自主行為,且步步存有過失,而每一步又都是案涉因果關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劉某不僅具有重大過失,受其支配的自主行為還構成了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力,故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案例中人名均用代稱)
本案案號:(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8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劉干 梁曉婷